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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2011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2012/2/13 下午 01:13:07    
 
     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一九七四○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九三一號令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九一○○三四八二六號令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八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70029826 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81 號令修正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761 號令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立法目的)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  四  條 (入出國之查驗及紀錄)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
     第  五  條 (入出國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  六  條 (禁止出國之情形)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第  七  條 (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第  十三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出國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三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十六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第  十七 條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十九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 二十二 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二十三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二十四 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二十五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 二十七 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二十八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二十九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 三十一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十二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第 三十三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 三十四 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第 三十五 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 三十六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三十八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第 三十九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第  四十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十一 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第 四十二 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第 四十三 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 四十四 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第 四十五 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第 四十六 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第 四十七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第 四十八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第 四十九 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  五十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九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第 五十一 條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第 五十二 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 五十三 條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五十四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第 五十五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第 五十六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第 五十七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八 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第 五十九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 條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第 六十一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六十二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面談及查察
     第 六十三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六十四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五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六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六十七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六十八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第 六十九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  七十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 七十一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二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 七十三 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七十四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 七十五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七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 七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十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七十九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八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第 八十一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八十二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第 八十三 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十四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第 八十六 條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第 八十七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十二章    附則
     第 八十八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第 八十九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九十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十一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十二 條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十三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第 九十四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 九十五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 九十六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十七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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