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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2009/3/28 上午 03:09:32    
 
     中華民國43年7月14日總統令制定公佈全文23條
     中華民國48年12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22條
     中華民國57年1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57年6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68年7月27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770號令修正公佈全文24條
     中華民國69年4月3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1865號令修正公佈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2562號令修正公佈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2544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5年5月1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392號令修正公布第3、5、6、13、14、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8年5月26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2622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0、11、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46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第 一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 現金 。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七 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 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 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 八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九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十一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第 十四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十五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 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 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 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 十七 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第 十八 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 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 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 十九 條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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