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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類別> 政策法規(台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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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
2009/3/28 上午 03: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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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7年5月13日經濟部(87)經投審字第877465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經濟部經授審字第09100984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改為第14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之代理人,于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 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二、 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三、 經核准匯入以原幣保留供匯出使用之外幣,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 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者,採計結售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五、 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六、 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七、 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實際金額。
八、 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九、 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四 條 投資人以匯入外匯投資或受讓國內股份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或匯(支)票影本二份。
三、 結售為新臺幣之銀行兌換水單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四、 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一份。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份者,得免檢具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或股東同意書及收款證明書一份。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匯入金額明細表正本一份,若由其中一人代為匯款時,應另檢附代為匯款聲明書正本一份。
第 五 條 投資人匯入外匯經核准保留為外匯存款者,應於匯入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銀行電(信)匯之匯入款通知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三、 由結匯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正本一份、影本二份,或匯(支)票影本二份。
四、 投資事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一份。
第 六 條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三、 結售為新臺幣之銀行兌換水單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四、 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一份。
第 七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投資或受讓國內股東股份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一份。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份者,得免檢具第二款文件。但應另行檢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或股東同意書及收款證明書一份。
第 八 條 投資人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投資人轉讓、授權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一份。
第 九 條 投資人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海關進口報單正本一份、影本一份。
第 十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之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 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 十一 條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 審定投資額申請書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 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正本一份。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轉讓持股予其他華僑或外國投資人,並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外匯者,得無須申請審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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