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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件處理原則
2009/3/28 上午 03:19:48    
 
     行政院81年9月29日台(81)勞字第32638號函核定
    
     一、 ?規範國內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有關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經濟部?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申請要件,?就有關代訓事宜,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工委員會)表示意見。
     (二)、 勞工委員會就我國勞動市場及訓練有關事項,表示意見。
     (三)、 經濟部依據勞工委員會所提意見,作準駁之決定,准駁公文副本抄送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及訓練所在地警察局。
     (四)、 外交部憑經濟部核准代訓公文核發受訓人員來華簽證。
     (五)、 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於受訓人員入境時查驗回程機票或船票。
     (六)、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訓練情形,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應即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 因對外投資申請代訓外國員工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國內廠商事先檢具投資建廠計畫、訓練計畫、負責人切結書及其他必要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切結書內容及其他必要文件由經濟部另訂。
     (二)、 檢附國內廠商及其對外投資事業單位之組織系統圖並註明員工總人數及各部門人員、職稱及人數。
     (三)、 受訓人員須為對外投資事業長期僱用之業務主管、管理人員、領班或技術員工。
    
     四、 因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國內廠商事先檢具整廠設備輸出合約(含中文譯本)、訓練計畫、負責人切結書及其他必要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切結書內容及其他必要文件由經濟部另訂。
     (二)、 檢附國內廠商組織系統圖並註明員工總人數及各部門人員職稱及人數。
     (三)、 申請代訓以整廠設備輸出合約有代訓義務者為限。
     (四)、 受訓人員須為買方長期僱用之業務主管、管理人員、領班或技術員工。
    
     五、 國內廠商因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訓練人數及期限,依國內廠商及對外投資事業之規模、業別、工作性質、技能程度及種子訓練原則等因素,綜合考量核定,訓練期限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原則,並配合建廠進度實施。
     六、 訓練計畫應列明每一訓練職類或班次之訓練目標(包括受訓人員應習得之技能)、訓練實施方式、訓練人數、訓練期限、訓練課程(包括科目及時數)、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訓練場所、訓練設備、經費概算與負擔(包括受訓人員在華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生活費、平安保險費、往返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及其他必要事項。
     七、 受訓人員停留我國期間,應遵守我國法令,並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報酬或與訓練無關之工作,違者即時遣返;逾期停留者亦同,並對其原申請之廠商,事後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應不予准許。
     八、 代訓廠商負責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應填具切結書,同意負擔被遣返者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健康檢查費與其他有關費用並繳交保證金。
     九、 保證金之繳交,應指定專屬帳號存入,其繳交數額計算如下︰
     (一)、 經核定代訓期間三個月以內者,每人為一個月基本工資額。
     (二)、 經核定代訓期間四個月至六個月者,每人為二個月基本工資額。
    
     十、 代訓廠商應於受訓人員抵華與離華後七日內,製作受訓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歷、國籍、護照號碼、簽證種類、護照效期、服務單位、職稱、抵(離)華日期、開(結)訓日期及在華居所等之名冊,分別報經濟部及勞工委員會及訓練所在地警察局備查。
     十一、 受訓人員年齡需滿二十歲,並持有「健康證明書」,入境後,相關單位得視需要予以複檢,複檢不合格者應予遣返。
     十二、 經濟部審核申請案件時,應依行政院頒佈之「科技資料保證要點」有關規定辦理,防止科技資料洩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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