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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類別> 政策法規(台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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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
2009/3/28 上午 03:3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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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審字第093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及第3點條文
一、 本審查原則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受理之。
三、 (刪除)
四、 臺灣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以附表所列行業?限,?應符合附表所列之申請條件。
五、 臺灣地區經貿事務財團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由投審會以專案方式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決定。
六、 申請人曾因侵害本國或他國智慧財產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有危害國家經濟發展者應不予許可。
七、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之商業行為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中載明,並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四條核定。
八、 投審會受理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先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必要時得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商業司、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其他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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