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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類別> 政策法規(台灣)
 
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2009/3/28 上午 03:35:58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審字第09509029150號令修正發布?自95年12月29日生效
    
     一、 經濟部為審查及監督廠商赴大陸地區從事晶圓廠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八吋以下晶圓鑄造85422110、85422910、85426010(c.c.c.code)等產品項目之投資案件。
     三、 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應由經濟部組成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進行審核。
     前項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由經濟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擔任幕僚工作。
     四、 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申請人為臺灣之晶圓製造公司。
     (二)、 申請人在臺灣已投資設立十二吋晶圓廠,且該廠已進入基本量產階段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 申請人對該大陸投資事業須具主控權,並以直接投資為原則。
     (四)、 以申請人之晶圓廠舊有設備作價投資者為優先。
     (五)、 大陸投資事業製程技術限於0.18微米以上。
     (六)、 大陸投資事業所取得應歸屬我方之智慧財產權,須歸屬申請人所有。
     前項所稱基本量產階段指該十二吋晶圓廠之製程技術已通過客戶驗證,並已接獲客戶訂單且出貨。
    
     五、 大陸投資事業製程技術應限於自用,惟因事業經營所衍生與當地其他事業進行非關鍵製程技術之合作,應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
     六、 經濟部審核申請人累計赴大陸投資金額上限,其淨值計算應以申請人在臺灣有關半導體製造部分之淨值或其資產占總資產之比重為準。
     七、 經濟部受理本要點之投資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報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載明下列資料:
     (一)、 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申請人過去及未來三年全球佈局(含國內相對投資、大陸投資及其他海外地區投資之情形)、.兩岸產業分工之模式及投資風險之評估。
     (二)、 財務及資金取得運用情況:包括申請人財務狀況資料、.投資所需資金籌措及運用情形。
     (三)、 技術移轉情形:包括產品項目及其使用之技術層次(應說明使用之技術是否為政府補助研發之成果)及研發投入之情形。
     (四)、 勞動事項:包括對臺灣晶圓廠員工就業之影響及員工赴大陸工作情形。
     (五)、 其他相關事項:包括對申請人與國內半導體關聯產業及總體經濟之貢獻、大陸方面給予之獎勵及可能之合作關係等。
    
     八、 申請人取得投資許可後,須視在臺灣投資設立之十二吋晶圓廠已達經濟規模之量產階段,方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出許可,將其八吋以下晶圓鑄造舊廠機器設備移機至大陸地區。
     前項經濟規模之量產階段由經濟部聘請該領域之客觀公正專業人士組成產業專家小組,綜合景氣、成本、產值、良率等因素予以判斷。
     九、 經濟部對於許可之投資案件,應於許可函中定期要求申請人以書面說明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檢附下列相關資料:
     (一)、 財務報告:包括兩岸晶圓廠之財務狀況、資金調度情形(申請人如為上巿(櫃)公司,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於申請人半年報及年報中揭露該大陸投資事業之損益情形。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申請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前一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採行特殊會計年度之申請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後三個月內提供相關資料)。
     (二)、 技術報告:包括兩岸晶圓廠使用之技術層次及其變動情形。
     (三)、 產能利用及行銷報告:包括兩岸晶圓廠內、外銷情形。
     (四)、 研究發展之投入及成果報告:含取得智慧財產權情形(大陸投資事業所取得應歸屬我方之智慧財產權,須歸屬申請人所有)。
     (五)、 就業情況報告:包括就業情形報告及受影響之員工技能或第二專長培訓計畫。
    
     十、 申請人如未依期限提供資料或有提報不實之情事,經濟部應限期命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函請相關機關停止對申請人研發及人才培訓之補助、中長期資金貸款等相關優惠措施,或拒絕受理申請人嗣後提出之大陸投資申請案。
     十一、 經濟部審理本要點之申請投資案,應採總量管制原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准三座八吋晶圓鑄造廠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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